2005年11月30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一元工钱起争执 处置不当赔六百
    案例实录: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均系农民,原告有一手爆米花的手艺,平时农闲时走村访街爆米花,以赚取一些零用钱。2004年5月30日,原告到被告所在村去爆米花,由于被告认为原告给其做的爆米花质量不好,不肯支付给原告一元钱的加工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花去医疗费580元左右。该纠纷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611元,此款在当年9月1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为此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立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611元。
    处理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双方已就此赔偿问题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为此法院当庭判决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611元。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本案提醒人们,遇事一定要冷静,不要为了图一时之快而为一件小事大动肝火,否则发生纠纷导致破财又伤和气,本案是一个很好的教训。
    
    “婚外情”就是“与他人同居”?
    案例实录:原告郭某诉称妻子章某作风不正,与他人同居,被自己带人捉奸在床,拍摄有录像和照片为证,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开庭审理时,章某辩称自己根本没有与他人同居,所谓“捉奸在床”,只是当时同事喝醉酒在自己床上休息,之后再没有联系,只要夫妻双方改正自己的缺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与他人同居。现夫妻间主要矛盾系被告生活作风不正所致,鉴于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新修订的《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例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第一项为: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中第二款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但法律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界定有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家庭伦理道德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所谓“包二奶”、“包二爷”、“婚外情”、“一夜情”等严重影响了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败坏了社会风气,破坏了一夫一妻制。针对这些情况,《婚姻法》在修订时考虑到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加大了打击力度,但同时也严格区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将属于个人感情范围内的问题,不纳入《婚姻法》调整范围。“婚外情”、“一夜情”虽然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鉴于这种行为不如同居关系影响恶劣,且难以取证,不需要由法律调整,而应该交由社会道德价值标准评判。本案原告虽然有录像和照片,但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偶然的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不属于有配偶者婚外与他人同居,被告上述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同时由于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本期点评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王法明 开声祥 李乐音